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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2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5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      告  邱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所為之判決,經原告聲請更正,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編號1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欄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更正前欄之記載,以及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編號3年利率欄如本裁定附表編號2更正前欄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2更正後欄之記載。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所為判決(下稱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附表編號1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欄之記載,有漏載「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之顯然錯誤,以及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編號3年利率欄之記載,有誤寫為「2.13%」之顯然錯誤,依前開規定,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表:
編號
更正前
更正後
1
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
2.13%
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