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274號
原 告 莊子華
陳君瑋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全國漁會
被 告 新北市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來通
訴訟代理人 汪哲論律師
陳憲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應由謝龍隱為被告中華民國全國漁會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二、
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被告中華民國全國漁會法定代理人「許德祥」之記載,應更正為「謝龍隱」。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
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被告中華民國全國漁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許德祥,
嗣於
第一審判決前即民國114年5月20日變更為謝龍隱,因被告中華民國全國漁會於
第一審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才當然停止,謝龍隱並已
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暨聲請更正狀在卷
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謝龍隱為被告中華民國全國漁會之
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裁定命其
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更正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