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馬美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2萬5,334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日變更起訴狀附表一(即本院卷第11頁)所示編號1、2、3、4利息利率欄之計算依據如附表所示,核原告前揭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更正請求利率之依據,依上開說明,非屬訴之變更、追加,且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巴納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巴納克公司)、被告曾福裕、馬美莉(以下各稱其名,與巴納克公司合稱為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上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巴納克公司邀曾福裕、馬美莉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⒈由巴納克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借款
期間為112年4月28日至112年10月27日,並約定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則自借款日起,按原告6個月定期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率2.24%按月計付,
嗣後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
(下稱甲借貸) ⒉由巴納克公司向原告借款借款400萬元,借款期間為112年4月28日至117年4月28日,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則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97%按月計付,
嗣後每3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
(下稱乙借貸) ㈡
詎料巴納克公司自112年7月起即未依約還款,原告屢經催討未獲清償,則甲、乙借貸均得視為到期,被告應依授信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人條款,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尚欠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2紙及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4紙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8頁),
核無不合。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皆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前揭主張,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王玲櫻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內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 表:(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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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華南商業銀行6個月定期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率2.24%(現為3.675%)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6個月定期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率2.24%(現為3.675%)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97%(現為3.71%)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97%(現為3.7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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