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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0號
原      告  微創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律師
被      告  江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肆萬柒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王青達係佳士達藥品有限公司(下稱佳士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佳士達公司為韓國Meridian Co.Ltd製造之「LAPEX DAVAN」設備(中文名稱為「雷刨子雷射治療儀」,下稱「LAPEX治療儀」)之銷售總代理商。於民國105年10月間,王青達為推廣大陸市場,故邀集原告及被告共同商議合作事宜,約定由王青達與LAPEX治療儀韓國原廠公司負責人Willian Seo在臺灣、大陸同時成立新公司(臺灣公司名稱為「雷刨子生醫科技股份公司」,下稱臺灣雷刨子公司),大陸公司名稱為「平潭雷刨子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雷刨子公司),並由王青達及佳士達公司負責提供LAPEX治療儀之韓國原廠公司對臺灣雷刨子公司在大陸及越南之授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清和負責入股臺灣雷刨子公司之20%股份,並負責採購LAPEX治療儀40台,被告則佔臺灣雷刨子公司之10%股份,負責大陸及越南地區業務推廣。王青達、陳清和及被告並於105年10月25日簽訂股東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㈡又陳清和依系爭協議書於106年5月間向佳士達公司訂購LAPEX治療儀40台,並付清新臺幣(下同)1,128萬7,801元,準備推廣於大陸市場,王青達僅未依約成立大陸雷刨子公司,反而由被告及陳清和出資成立大陸雷刨子公司;王青達更未依約成立臺灣雷刨子公司,亦未提出LAPEX治療儀之韓國原廠公司大陸授權及輸出中國進口相關必要文件,則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LAPEX治療儀40台之所有權即歸屬於陳清和所有。另關於LAPEX治療儀40台之後續處理,則由大陸雷刨子公司及原告於107年8月3日簽訂「微創公司與平潭雷刨子公司債權認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處理之,而由系爭證明書第1條、第2條約定意旨可知,原告為LAPEX治療儀40台之所有權人,因大陸電刨子公司係大陸地區推展該機器之唯一總代理,原告將LAPEX治療儀40台全數出貨予大陸電刨子公司,由大陸雷刨子公司處理後續經營之問題。
 ㈢再者,王青達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致使LAPEX治療儀之韓國原廠公司無從授權原告,更致使LAPEX洽療儀40台之契約目的無法達成,嗣原告基於解除契約法律關係對佳士達公司及王青達提起訴訟,經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3號返還買賣價金等訴訟(下稱買賣價金訴訟),於108年10月17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佳士達公司及王青達、原告及陳清和、被告為解決系爭協議書所衍生爭議及處理買賣價金訴訟,於109年2月5日共同至徐松龍律師事務所協商後簽署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而依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第2、3、4項約定內容,原告應撤回買賣價金訴訟,且原告所購得之LAPEX治療儀40台剩餘之35台(當時原告已售出5台),原告可在臺灣銷售,但此後不得對王青達再有任何賠償請求,被告則負責銷售LAPEX治療儀剩餘35台之3分之2即23台。
 ㈣而被告於簽署系爭和解契約之同日,本應支付相當於23台之LAPEX治療儀之價金即754萬7,701元予原告,以茲作為被告買受23台之LAPEX治療儀之對待給付價金,惟因被告陳稱其並無款項可得支付,遂於「借據」中將前開價金改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且承諾將於109年7月31日返還借款,亦即被告藉由109年2月5日簽署之系爭和解契約及借據,表明確實有購入23台之LAPEX治療儀,且承諾至遲於109年7月31日還款予原告。然被告於簽署系爭和解契約及借據後,竟置若罔聞,僅得委託訴外人騰億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騰億公司)代為保管,騰億公司亦於111年7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盡速移走並清償寄倉費等,被告仍置之不理。
 ㈤綜上,觀諸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第4項及借據之約定,可徵原告及被告已成立23台LAPEX治療儀之買賣契約,且動產所有權已經藉由「指示交付」由被告間接占有中,而有關於被告買受23台LAPEX治療儀價金交付之義務,原告則同意延至109年7月31日再為支付,並於借據內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即為該買賣關係之對價,被告則以借款清償之方式,於109年7月31日以返還借款之方式向原告為清償。是以兩造於109年2月5日所簽署之借據定性為「借貸契約」,而此借貸契約之借款金額即「新債務」,係取代被告向原告於109年2月5日購買23台LAPEX治療儀買賣契約價金之「舊債務」,認兩造係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債務,屬民法第320條規定之新債清償,而因被告今均未履行109年2月5日購買LAPEX治療儀23台支付買賣價金之債務,及履行清償109年2月5日成立之借貸契約債務,顯見被告新舊債務均不消滅,原告自得依兩造所簽署之借據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54萬7,701元。
 ㈥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3號履行協議訴訟(下稱履行協議訴訟)所涉及之爭議,係以原告所有之40台LAPEX治療儀,就其中所剩餘之35台(當時原告業已售出5台),再扣除其中應由被告負責之3分之2即23台,則就其中原告所有之12台LAPEX治療儀,與中和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發生爭議。而該案發生爭議之原因,係因於109年6月2日,中租公司以LINE傳送百滬公司報價協議書予原告,惟該協議書,原告雖有用印,然用印之際該協議書之內容並未完整,故原告主張該協議書因內容未完整而自始尚未生效,原告因而抗辯中租公司不得持協議書要求履行契約等情,顯與本案事實迥然不同,況被告應負擔之23台LAPEX治療儀尚在倉庫中,被告顯然將兩案混為一談,自不可取。依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㈦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4萬7,701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與原告共同銷售LAPEX治療儀之合作人,當時係因原告與佳士達公司間之藥品訴訟敗訴,原告為與佳士達公司和解,要求佳士達公司將LAPEX治療儀由中國地區轉移至臺灣地區銷售,惟因佳士達公司不相信原告之銷售能力,故要求被告配合簽署系爭和解契約及借據作為擔保,佳士達公司因此同意將LAPEX治療儀至臺灣地區銷售,且只要有銷售就要回饋銷售部分金額予佳士達公司。而原告現已將LAPEX治療儀全部出租及銷售完畢,被告自然不需要再出售該些設備,況王青達亦知道LAPEX治療儀已經全部銷售完畢,原告當然需要回饋銷售金額予佳士達公司,但原告並沒有給付。
 ㈡又原告雖稱LAPEX治療儀為被告所有,惟LAPEX治療儀相關之經銷商均知係原告在銷售而非被告,此由履行協議訴訟即可得知,被告係將中租公司介紹給原告,且經被告簽訂面額1,000多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後,中租公司始願意向原告購買LAPEX治療儀,購買金額亦為1,000多萬元,故被告實已完成借據上所述之700多萬元之銷售額度,但後來因為原告沒有交付設備,中租公司除向被告提起本票裁定(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12號)外,另向原告提起履行協議訴訟。是以,被告銷售之LAPEX治療儀既已達到1,000多萬元,顯已完成銷售工作,僅係因當初係以原告名義進行報價,買賣關係才會存在中租公司與原告間,惟被告銷售金額既已超過借據金額,原告自不得再持借據要求被告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證1至原證4之文件確實係由被告所簽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固以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為典型;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避免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立消費借貸,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40台LAPEX治療儀之所有權人,經售岀5台,尚餘35台,嗣佳士達公司及負責人王青達、原告及負責人陳清和、被告為解決系爭協議書所衍生爭議及處理買賣價金訴訟,於109年2月5日共同簽署系爭和解契約,依第3條第4項及借據之約定,可徵兩造已成立23台LAPEX治療儀之買賣契約,被告本應支付價金754萬7,701元予原告,惟因被告陳稱其並無款項可為支付,遂簽立借據將前開價金改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並承諾於109年7月31日前返還,然被告逾期迄未返還,爰依系爭借據之約定,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4萬7,701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和解條件約定:「…三、甲方同意就前揭35台雷刨子機器(即前述之LAPEX治療儀,下同)在臺灣地區銷售等事宜(包含但不限於銷售價格、期間主管機關許可文件等),概由乙方自行處理,與甲方及其負責人無涉,甲方及其負責人不負任何銷售、行銷或與銷售雷刨子機器所需等相關責任,丙方亦無異議。乙方與丙方同意就乙方與丙方間之銷售責任分配等事宜,由乙、丙雙方自行協議,甲方及其負責人概不過問、涉入。四、丙方同意就前揭乙方所有35台雷刨子機器之3分之2比例即23台雷刨子機器負銷售責任。五、乙方及其負責人與丙方均同意每銷售一台雷刨子機器,須支付甲方新臺幣(下同)5萬元(含稅),由乙方及其負責人、丙方與甲方於每會計年度終結時結算該年度應支付之金額,結算後之金額由乙方或乙方負責人匯入甲方負責人王青達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等內容;又觀之同日簽立之借據載明:「本人江東霖(以下稱甲方)積欠陳清和先生(以下稱乙方,其上並蓋用原告之公司章)新台幣七百五十四萬七千七百零一元整,甲方於2020年(原記載為2019年,更正處同時蓋用原告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陳清和印章被告印章)7月31(日)前須歸還乙方,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情,且立據人甲方記載為被告,乙方記載為原告,並蓋用原告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陳清和印章;另證人即擬訂系爭和解契約之律師徐松龍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是否能夠解釋和解契約書第三條:和解條件第四項:『丙方(江東霖)同意就前揭乙方(微創公司)所有35台雷刨子機器之3分之2比例即23台雷刨子機器負銷售責任。』是何意思?)原來之協商有人提出建議,但是誰我忘記了,應該是陳清和或是江東霖,就是35台之雷刨子儀器由他們三人各分擔三分之一,各自銷售,所以扣除陳清和應負擔之三分之一外之三分之二,江東霖跟王青達各應分擔之三分之一,要將雷刨子儀器之價金支付給陳清和,然後機器交給江東霖及王青達各自處理,但是王青達對於這個提議並不同意,另外,因為江東霖短時間也沒有足夠之資金來支付三分之一儀器之價金,最後是江東霖承擔了包括王青達部分之三分之一,承諾說這35台之三分之二由江東霖來負責銷售。」、「(問:被告江東霖並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3號案件當事人,何以江東霖仍會簽署此份109年2月5日和解契約書?)主要微創生技有限公司會跟佳士達公司來價購原始之40台雷刨子儀器,是經由江東霖他當時在大陸有在從事一些生醫產業,我的印象沒錯的話,是陳清和為了幫江東霖讓他能夠在大陸地區推廣銷售雷刨子儀器,才同意出資向佳士達公司,當時應該是算取得40台雷刨子儀器,主要是要供江東霖在大陸地區推廣銷售,後來因為佳士達公司所提供之雷刨子儀器並未取得大陸地區之機器認證許可及醫療器材之證照,所以無法在大陸地區銷售,因此才會造成微創生技有限公司跟佳士達公司之間所引發之上述民事訴訟糾紛,因此當時他們在談論和解時,江東霖自然是要參予協商的。」、「(問:請問是否看過此份109 年2 月5 日簽署的「借據」? 是誰擬定的?)我有看過,我的卷宗內有影印留底。借據依語意判斷應該不是我擬定的,我不知道誰擬定的,當時他們簽署完我影印留底時就有這一份,確切誰交予我我不知道,他們交給我時就有這一份,我就將和解契約書及這份借據一起影印三份分別交予他們三人。我並無看到他們簽署借據,但是是在我事務所簽的,如果要繕打這樣的內容只有我助理會幫忙繕打。」、「(問:請問是否知悉何以被告江東霖簽署和解契約書後,又簽訂此份109 年2 月5 日「借據」的用途目的為何?)這個應該是剛剛和解契約書內,江東霖有約定要負責35台雷刨子儀器三分之二的銷售,當時我有提出是否要壓個期限,他們討論完後,助理跑來告訴我他們簽立好了,要我過去看一下,當時我就有看到兩份文件,我就將兩份文件(一份是和解契約書另一份是借據)一起留底,我認為借據上之期限就是要負擔三分之二之銷售。」等語。參互以觀,足見系爭和解契約及借據係於同日經兩造所簽立,且系爭借據之雙方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而依系爭和解契約及借據之記載,被告承諾負責35台LAPEX治療儀三分之二即23台之銷售,兩造復經依Lapex雷刨子進貨明細結算23台LAPEX治療儀含稅價為754萬7,701元(見本院卷第33頁),並經被告承諾原告於109年7月31日前返還原告754萬7,701元,而以23台LAPEX治療儀之價金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由被告簽署系爭借據為憑,其上既已清楚載明為「借據」,且約定被告應於確定期限前返還原告754萬7,701元,自堪認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核與民法第474條第2項所定情形相符,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㈢至被告雖抗辯LAPEX治療儀之經銷商為原告而非被告,且由原告與中租公司間履行協議訴訟可知,被告實已完成借據上所述之700多萬元之銷售額度,僅係因當初係以原告名義進行報價,買賣關係才會存在中租公司與原告間,原告現已將LAPEX治療儀全部出租及銷售完畢,被告不需要再出售該些設備,又被告銷售金額既已超過借據金額,原告自不得再持借據要求被告支付云云。然查,觀諸系爭和解契約書可知,就兩造與佳士達公司間因合作關係所剩餘之35台LAPEX治療儀,其中12台由原告銷售,另23台由被告負責銷售,且由雙方於109年2月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借據,然被告於109年7月31日即應返還借款754萬7,701元,期間未及半年,足見該23台LAPEX治療儀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及系爭借據時,即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及銷售權。再查,依原告與中租公司間履行協議訴訟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可知,原告與中租公司間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僅涉及12台LAPEX治療儀之銷售與出租,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3頁),足見與被告應銷售之23台LAPEX治療儀無涉,且並無35台LAPEX治療儀已全數銷售完畢之情事,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主張被告積欠借款754萬7,701元,且已屆清償期迄未返還,而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借據之記載,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9年7月31日前返還754萬7,701元予原告,有系爭借據可參,而被告逾期並未清償,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54萬7,701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