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邵麗娟
葉曉宜律師
邵紹華
邵桶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按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本件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之法院收文日期為114年1月15日,自應
適用修正後之標準徵收第二審裁判費,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42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08,489元,並經確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1,008,48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1,082元,上訴人僅繳納163,332元,應再繳納27,750元(計算式:191,082元-163,3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