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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3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30號
原      告  恒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旺 

被      告  聖元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孟君 
被      告  林孟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兩造間如明示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法院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經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聖元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元公司)間於民國000年00月間達成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伊於同月28日匯款1,000萬元予被告聖元公司,兩造於同月31日簽訂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借款期限為自111年10月31日起1年、利息為年利率3%,被告林孟君、林孟緻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限屆至後,被告聖元公司全部未清償,依系爭借貸契約、民法消費借貸規定請求被告聖元公司、林孟君、林孟緻連帶返還借款本金、利息共1,030萬元及1,000萬元之遲延利息等語。然觀諸系爭借貸契約第6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有關之事項涉訟,雙方合意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借貸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涉訟,已預先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原告之請求,亦屬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中地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