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1號
原 告 柳素華
被 告 陳金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原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應給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並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並自113年3月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核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柳陳順環於101年10月1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柳陳順環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1年,自101年10月15日起至102年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
押金10,000元,因系爭租約期滿雙方並無續約約定,系爭租約依法轉為不定期租約。嗣柳陳順環於111年12月21日死亡,依
民法第1148條規定與
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協議,其
繼承人即原告現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與出租人。雖被告於113年4月中旬遷離系爭房屋,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占有,
惟被告仍有112年10月至113年3月6個月之租金共48,000元未給付,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租
記錄表影本、
存證信函影本、簡訊對話截圖影本各l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認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4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判令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