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361號
原 告 李政宏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一、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1346號強制執行程序;二、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7679號強制執行程序;三、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81號強制執行程序;四、撤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581號強制執行程序;五、請求一部
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就聲明一至四,應以其本於異議權而得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加計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核定之。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
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為131983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292828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39167元[計算式:本金64515+利息00000(000年5月15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按年息16%計算)+本金54405+利息0000(000年5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按年息16%計算)=139167元];訴之聲明第四項之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31983元;訴之聲明第五項為1500萬元,此經本院調閱
上開執行卷宗查明
無訛。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00000000元(計算式:131983+292828+139167+131983+1500萬=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