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37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王麗敏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
兩造於約定書第15條、授信共通條款第17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重訴字卷第19、26頁),依
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