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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4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8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郭祐銘  
被      告  宏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一全  

被      告  和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展溢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債務人即被告宏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峰公司)對第三人即被告和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竣公司)有債權之存在,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扣押該債權,為被告和峻公司否認,則兩造間就此債權是否存在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宏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宏峰公司(即債務人兼出質人)有權利質權存在,持有質權設定契約書,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842號換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宏峰公司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8,589,25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2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188,000元及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151,374元(下稱系爭債權)。而被告和峻公司於108年11月8日與被告宏峰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委銷契約),由被告和峻公司(下稱甲方)委託被告宏峰公司(下稱乙方)廣告仲介銷售房地事宜,準此,應認被告宏峰公司對於被告和峻公司有系爭委銷契約之債權存在。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宏峰公司收取對被告和峻公司之應收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2842號執行命令准許,為被告和峻公司為否認,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原告爰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宏峰公司對被告和峻公司之系爭委銷契約債權於系爭債權之範圍存在。
二、被告和竣公司則以:系爭委銷契約因宏峰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無人繼續履行契約,經雙方提前終止,且確認結清應付款,有雙方於112年9月30日之契約終止協議書(協議書誤載111年)可證宏峰公司於112年11月1日變更負責人,被告和峻公司又與其新負責人於112年11月13日再度簽署契約終止協議書確認結清應付款。再因宏峰公司確已因財務困難無法履行契約,且已構成系爭委銷契約之違約終止事由(未完成支付客戶之相關佣金減免及介紹費用;未安排原銷售人員進場準備驗交屋作業;且未給付現場銷售人員相關薪獎及部分廠商應收貨款,明顯管理不當等),被告和峻公司為期慎重,乃又於112年11月22日依系爭委銷契約第20條第1項第6、7款約定,製發內湖郵局1035號存證信函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委銷契約業經終止並結清應付款無誤,本件原告訴請確認之債權確實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宏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聲明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被告和峻公司於108年11月8日與被告宏峰公司簽訂系爭委銷契約,由被告和峻公司委託被告宏峰公司廣告仲介銷售房地事宜;被告宏峰公司則於110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並以系爭委銷契約暨一切雙方所生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全部及其孳息為標的(下稱設質標與),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權利質權(下稱系爭權利質權),並於110年10月26日函知被告和峻公司設定系爭權利質權事宜;嗣被告宏峰公司未依約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設質標的之債權(執行案號: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824號),因被告和峻公司否認被告宏峰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即通知原告,且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原告收執,原告於收受通知後,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等情,有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委銷契約、本院民事處執行執行命令、原告110年10月26日(110)京城中壢分字第026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8頁、第245至250頁),並為原告與被告和峻公司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全卷查明無訛,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宏峰公司尚欠原告已設定系爭權利質權之系爭債權未清償,其得訴請確認被告宏峰公司對被告和峻公司之系爭委銷契約債權於系爭債權之範圍內存在等語,則為被告和峻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權利質權之設定,除別有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民法第902條定有明文。此項權利質權設定之通則,對於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仍有其用。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同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規定。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與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依被告和峻公司所提出之服務費明細表、刷卡手續費明細表、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宏峰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所設帳戶首頁及宏峰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所設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影本所載(見本院卷第123至233頁),自109年3月25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被告和峻公司依系爭委銷契約匯款至被告宏峰公司帳戶之服務費共30筆,金額計89,836,107元,其中28筆匯款日期在110年10月25日系爭權利質權設定之前,而系爭權利質權設定契約第1條第1項後段約定:「惟本契約簽訂日,和峻建設已清償部分……因出質人請求權已為消滅,非屬設質標的」等語,是該28筆金額自非系爭權利質權之效力所及。至最後2筆即匯款日期111年8月25日之145,372元及匯款日期111年9月30日之145,372元部分,雖在系爭權利質權設定之後,原告並主張:依民法第907條:「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之通知者,如向出質人或質權人一方為清償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他方不同意時,債務人應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規定,被告和峻公司在未得原告同意下,應將上開2筆款項匯入原告指定帳戶中,不得逕匯入出質人之其他帳戶云云,惟被告和峻公司抗辯:伊公司應支付被告宏峰公司之款項為81,746,910元,惟伊公司業支付89,836,107元,已然超額溢付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53至254頁),可見該2筆金額應僅為溢付款項之取回,並非被告和峻公司於受系爭權利質權設定之通知後之清償,該2筆金額亦非系爭權利質權效力所及,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㈢次查,被告和竣公司抗辯:系爭委銷契約因宏峰公司財務困難無法繼續履約,經雙方於112年9月30日提前終止確認結清應付款,112年11月1日宏峰公司變更負責人,雙方再度簽署契約終止協議書暨確認結清應付款,嗣宏峰公司確已因財務困難無法履行契約,且已構成系爭委銷契約之違約終止事由,為期慎重,被告和峻公司乃又於112年11月22日依系爭委銷契約第20條第1項第6、7款約定,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委銷契約業經終止契約關係並結清應付款無誤等語,並提出112年9月30日(協議書誤載為111年)簽立之契約終止協議書、112年11月13日簽立之契約終止協議書及112年11月22日內湖郵局103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105頁)。就此,原告雖主張:被告2公司在未得原告之同意下而擅自終止系爭委銷契約,不生任何效力,故系爭委銷契約不因而終止,仍繼續存在,被告宏峰公司對於被告和峻公司之債權仍然存在;且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後,對出質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該債權與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主張抵銷(民法907條之1規定參照),被告和竣公司稱其依系爭委銷契約第20條第1項第6、7款約定終止契約並結清應付款,有抵銷之意,應不得為之云云。惟原告與被告宏峰公司設定系爭權利質權後,僅係得以被告宏峰公司依系爭代銷契約對於被告和竣公司已為代銷而取得之服務費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利,而尚未完成代銷而未能取得服務費請求權部分,被告宏峰公司並不能對被告和竣公司請求給付服務費,原告對被告私峻公司當然無請求權可資行使。且系爭代銷契約仍屬被告宏峰公司與被告和竣公司間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系爭代銷契約內容定之,與原告無涉,而本件被告宏峰公司有系爭代銷契約第20條第1項第6、7款所約定之提前終止事由發生,則系爭代銷契約嗣後由被告雙方合意終止,或由被告和竣公司提前終止,於法均屬有據。又匯款日期111年8月25日之145,372元及匯款日期111年9月30日之145,372元共2筆僅為溢付款項之取回,已如前述,並非被告和峻公司於受系爭權利質權設定通知後,對被告宏峰公司所取得之債權,自無民法第907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㈣再查,原告又主張:依系爭委銷契约第4條第l款第1點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乙方得請領百分之五點五之服務費。」第4條第2款第1點規定:「預售期間:請款以客戶繳足房地價(10%)時,始得請款該戶─百分之三點五服務費,待客戶全額款項繳清或銀行撥款後且交屋完成後,始得在請領該戶之百分之二服務費,另每次請服務費保留10%至結案後三個月請領。」此項規定雖記載「服務費」之文字,惟被告和峻公司僅因被告宏峰公司未履行全部工作完畢之約定,而即課以被告宏峰公司無法受領原約定報酬之權利,性質上應認定屬於違約金,故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情事,請求法院斟酌上情、一般社會經濟狀況及和峻公司所受損害有限等一切情狀核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云云。惟查,所謂「違約金」,乃契約當事人約定於一方違約時,應支付他方之金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上開契約條款為約定被告宏峰公司得請領服務費之總額及應如何向被告和峻公司請領服務費之約定,如未完成約定之條件,被告和峻公司並無該部分服務費之請求權,並非被告雙方約定於被告宏峰公司債務不履行時之違約罰,兩者性質不同,要難將被告宏峰公司無法依系爭委銷契約請領之服務費作為「違約金」之餘地,故原告前述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宏峰公司對被告和峻公司已無系爭委銷債權之存在。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宏峰公司對被告和峻公司之系爭委銷契約債權於系爭債權之範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本院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