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9號
黃芊庭(即黃盟欽之承受訴訟人)
兼 第一人
及 上一人
陳玥錚
兼 上二人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盟欽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3月1日,經本院裁定命其繼承人林昳嵐、黃竣堃、黃芊庭為黃盟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確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張廷倫
與黃盟欽共同經營士介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士介公司;於106年10月11日至109年10月21日負責人為黃盟欽,自109年10月21日起負責人變更為張廷倫)而黃盟欽於106年6月為籌措士介公司營運資金,乃自任借款人向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銀)貸款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經板銀核貸,並於106年7月5日撥款1,250萬元(下稱系爭1,250萬元)至黃盟欽申設之板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盟欽板銀帳戶)後,張廷倫竟於同日蓋用黃盟欽交付其持有之黃盟欽板銀帳戶印鑑於匯款申請書/取款憑證(下稱系爭申請書/憑證)上,臨櫃辦理自黃盟欽板銀帳戶匯出450萬元(下稱系爭450萬元)至張廷倫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下稱一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廷倫一銀帳戶)、匯出400萬元至被告陳玥錚申設之一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玥錚一銀帳戶)、轉出400萬元至被告賴秋溱申設之板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秋溱板銀帳戶),而與陳玥錚、賴秋溱共同私擅將系爭1,250萬元挪為己用、侵吞入己,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張廷倫就系爭450萬元與黃盟欽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陳玥錚、賴秋溱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各受有400萬元之利益,原告為黃盟欽之繼承人,自得本於繼承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張廷倫給付450萬元,以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陳玥錚、賴秋溱各給付400萬元等語。並聲明:張廷倫、陳玥錚、賴秋溱應各給付原告450萬元、400萬元、4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黃盟欽前以同一事實對張廷倫、陳玥錚、賴秋溱提起
侵占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認其三人並無私擅將系爭1,250萬元挪為己用之侵占犯罪嫌疑,而以北檢112年度調偵字第104號(下稱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
抗辯。
三、
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事證
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㈠張廷倫與黃盟欽共同經營士介公司,該公司於106年10月11日至109年10月21日負責人為黃盟欽,自109年10月21日起負責人變更為張廷倫(見本院卷二第203頁至第213頁士介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㈡黃盟欽於106年6月自任借款人向板銀貸款1,250萬元,經板銀核貸,並於106年7月5日撥款1,250萬元至黃盟欽板銀帳戶(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133頁借款契約文件、黃盟欽板銀帳戶交易明細表)。
㈢張廷倫於106年7月5日蓋用黃盟欽交付其持有之黃盟欽板銀帳戶印鑑於系爭申請書/憑證上,臨櫃辦理自黃盟欽板銀帳戶匯出450萬元至張廷倫一銀帳戶、匯出400萬元至陳玥錚一銀帳戶、轉出400萬元至賴秋溱板銀帳戶後,張廷倫於106年7月7日自賴秋溱板銀帳戶轉回400萬元至黃盟欽板銀帳戶,並於106年7月17日、106年7月19日、106年7月20日、於106年7月31日、106年8月9日、106年8月10日自陳玥錚一銀帳戶轉出110萬元、20萬元、250萬元、3萬元、15,000元、10萬元共394.5萬元至張廷倫一銀帳戶(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至第137頁系爭申請書/憑證、第129頁黃盟欽板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北檢111年度他字第430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62頁賴秋溱板銀帳戶交易明細表、第124頁至第125頁陳玥錚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第138頁至第140頁張廷倫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張廷倫、陳玥錚、賴秋溱賠償部分: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
⒉陳玥錚於另案偵查中陳述其將陳玥錚一銀帳戶提供張廷倫使用(見北檢112年度調偵第104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20頁),賴秋溱於另案偵訊時亦陳明其在與張廷倫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其二人於96年1月10日結婚,於107年11月26日
離婚)將賴秋溱板銀帳戶交與張廷倫保管使用(見調偵卷第100頁),
核與張廷倫於另案偵查時自陳陳玥錚一銀帳戶、賴秋溱板銀帳戶皆由其使用相符(調偵卷第101頁),
堪信為真。而張廷倫與陳玥錚為母子,與賴秋溱當時為夫妻關係,當有深厚親屬情誼,陳玥錚、賴秋溱乃單純將陳玥錚一銀帳戶、賴秋溱板銀帳戶提供與之有特殊信賴關係的張廷倫作為公司經營使用,
難認有何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原告復未舉證陳玥錚、賴秋溱對於張廷倫自黃盟欽板銀帳戶轉出款項一事已有所認識、預見或可得而知,則不論張廷倫轉出款項究否涉及私擅挪用,陳玥錚、賴秋溱均欠缺可責性,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
⒊按私文書內印章或簽名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
反證外,應
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65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
參照)。原告
自承黃盟欽將黃盟欽板銀帳戶印鑑交付張廷倫持有,並
自認系爭申請書/憑證上之黃盟欽印章印文,係屬真正,而原告就其主張黃盟欽未予同意或授權之事實,既未提出確切之反證,依上說明,即應推定系爭申請書/憑證以及張廷倫持各該文書臨櫃辦理轉出450萬元、400萬元、400萬元皆有經黃盟欽同意與授權,
非屬未得同意或授權之擅自挪用,張廷倫即無侵權行為可言。
⒋黃盟欽板銀帳戶於106年7月5日匯出450萬元至張廷倫一銀帳戶後,張廷倫一銀帳戶即於106年7月6日、106年7月7日、106年7月31日轉回50萬元、200萬元、30萬元共280萬元至黃盟欽系爭板銀帳戶(見他字卷第137頁至第139頁張廷倫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21頁黃盟欽板銀帳戶),並於106年11月1日、106年12月4日轉出5萬元、50萬元至黃盟欽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盟欽中信帳戶;見他字卷第148頁至第151頁張廷倫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調偵卷第33頁、第34頁黃盟欽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以及張廷倫於106年8月18日以其板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萬元至黃盟欽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調偵卷第205頁)
等情,足見黃盟欽與張廷倫
彼此間資金往來頻繁,並有資金相互流通使用之慣習,則張廷倫於106年7月5日自黃盟欽板銀帳戶轉出款項,與其二人彼此間流通資金交相使用之脈絡並無不合,
難謂有不法侵害黃盟欽之財產權益。
⒌此外,黃盟欽前以同一事實對張廷倫、陳玥錚、賴秋溱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經北檢檢察官以另案偵查後,認其三人並無將系爭1,250萬元私擅挪為己用之侵占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黃盟欽不服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有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
可考,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偵查卷宗審閱
無訛,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
以實其說,無由認張廷倫、陳玥錚、賴秋溱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黃盟欽財產之侵權行為事實,不能令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張廷倫、陳玥錚、賴秋溱各賠償450萬元、400萬元、400萬元,非屬正當,無從准許。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張廷倫給付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張廷倫與黃盟欽就系爭450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張廷倫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張廷倫與黃盟欽就系爭450萬元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惟原告並未證明張廷倫與黃盟欽就系爭450萬元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無從認張廷倫與黃盟欽就系爭450萬元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張廷倫給付450萬元,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陳玥錚、賴秋溱返還利益部分: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不論為給付型或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均應先證明他方受利益。
倘未舉證他方未受有利益,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且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本件原告主張陳玥錚、賴秋溱與張廷倫共同私擅挪用黃盟欽板銀帳戶之系爭1,250萬元,而各受有400萬元之利益,乃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陳玥錚、賴秋溱返還利益,其主張之不當得利類型,應屬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原告自應舉證陳玥錚、賴秋溱受利益以及其二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其二人之侵害行為。
⒊惟原告未證明陳玥錚、賴秋溱存在侵害事實並因侵害事實而受利益,本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且陳玥錚、賴秋溱當時將陳玥錚一銀帳戶、賴秋溱板銀帳戶提供張廷倫使用後,該二帳戶及匯入其內之款項皆由張廷倫一人支配掌控,陳玥錚、賴秋溱並無從支配,非得僅憑400萬元一度轉入陳玥錚一銀帳戶、賴秋溱板銀帳戶一事,遽謂陳玥錚、賴秋溱因此受有利益,何況陳玥錚一銀帳戶、賴秋溱板銀帳戶在張廷倫操控之下,於106年7月5日轉入400萬元後,繼由張廷倫掌控,而於106年7月7日自賴秋溱板銀帳戶轉回400萬元至黃盟欽板銀帳戶,並於106年7月17日至106年8月10日自陳玥錚一銀帳戶陸續轉出共394.5萬元至張廷倫一銀帳戶,益見陳玥錚、賴秋溱並未取得利益,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陳玥錚、賴秋溱自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陳玥錚、賴秋溱各給付400萬元,殊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張廷倫、陳玥錚、賴秋溱各給付450萬元、400萬元、4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