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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巫易珊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被      告  周瑋晟 
            梁慶安 
            陳冠瑋 
            梁睿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梁瑞承」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梁睿承」。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