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411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陳鄭麗卿
陳佳倪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5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
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