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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大將鑫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兩造簽立授信約定書,其中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憑,是本院依法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將鑫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將鑫業公司)邀被告黃建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7日起至115年9月1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595%)加計1.955%,目前合計共3.55%。以上借款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若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償還本金時,原告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又依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第7、8條約定視為到期時,如有遲延將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黃建勲既為連帶保證人,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料被告大將鑫業公司自112年9月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未清償,原告爰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並行使抵銷權,截至本件起訴日止尚欠本金6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被告依法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客戶帳欠資料表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