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大將鑫業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
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黃建勳」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兼法定代理人黃建勲」。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
上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