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上 訴 人 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岱容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0 樓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0 樓
一、
按提起第二審
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
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
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與上訴人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盛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兩造均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上訴人台電公司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44,0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877元;上訴人怡盛公司之上訴利益為2,235,9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5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另兩造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
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