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467號
原 告 嘉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信託財產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七號請求交付信託財產利益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駱瑞蓮於民國104年9月3日將其名下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同段128建號建物、長安段三小段409地號及同段881建號建物;駱瑞蓮、駱張吉香於104年9月3日將其名下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69建號建物(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並約定於信託關係消滅時之信託財產利益,屬於駱瑞蓮2人所有。
嗣系爭不動產經
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已售與拍定人,雙方信託關係應已消滅,而系爭不動產經拍賣後剩餘之信託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965萬3,922元,自應返還予駱瑞蓮2人,而駱瑞蓮2人亦已將系爭信託利益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與駱瑞蓮2人通謀虛偽訂立系爭
債權讓與契約等語。又訴外人駱瑞蓮、駱張吉香已另案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信託利益,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77號審理中,
則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即駱瑞蓮、駱張吉香對於被告是否尚有系爭信託利益債權存在,乃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