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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4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交付信託財產利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67號
原      告  嘉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順興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      告  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智宇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信託財產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九四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以其受讓駱瑞蓮、駱張吉香對被告之信託利益債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65萬3,922元本息等語。被告除就原告所不爭執之另案訴訟費用25萬4,700元及信託期間稅金支出10萬2,501元主張抵銷外,並就原告所爭執之其受讓張仁傑對駱瑞蓮之借款債權400萬元本息,同為抵銷抗辯。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既明定,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有既判力,則法院自應查明認定經抵銷之債權及各自數額,以定該抵銷之請求經終局確定判決後既判力所及之範圍;復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抵銷抗辯所涉及之被告對於駱瑞蓮之借款債權,已經被告另案對駱瑞蓮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重上字第294號判決被告全部勝訴在案,惟因駱瑞蓮已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前揭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則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關乎本件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及抵銷債權數額之認定,此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