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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阿治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相  對  人  李梓茂 
            李  菊 

            李美子 
被      告  李  秀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
被      告  李阿福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告  大江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義豪 
被      告  永勝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海永 
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李秀等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梓茂、李菊、李美子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7號拆屋還地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 項亦有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梓茂、李菊、李美子(下合稱相對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民族段6-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基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需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即聲請人及相對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聲請人無法取得同為繼承人之相對人同意對被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均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證。聲請人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經本院於113年2月2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75頁、第279至283頁),惟相對人於同年月26日收到本院通知後,今仍未具狀表示同意與否或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應追加為原告,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規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