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14號
原 告 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孟潔
訴訟代理人 陳孝昌
張少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借名登記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之被
繼承人陳錦標係原告之法定
清算人,於民國64年10月至12月間受原告委託同意出借其個人名義,借名登記原告名下多筆土地為
所有權人,以便於清算中原告所有土地之出售(主要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
嗣於66年7月間,該批土地其中新北市板橋區埔墘段第57、57-16、62-34、62-44、62-46、62-47、82、82-1、85-3、86、86-37至44、86-60、86-61地號共20筆土地以陳錦標個人名義締約出售予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興建住宅,並辦妥移轉登記在案。依約定其餘未出售之土地(即國泰公司申請指定建築線後〈核准文號:66定-板-0395T號〉,排除不買之土地,應盡速移轉登記返還與原告,
詎陳錦標竟以幫忙出售土地執行清算業務有功為由,拒不返還剩餘土地,拖延至今。經原告委請代書查詢結果,扣除79年間政府徵之其中6筆(即新北市板橋區埔墘段第62-56、62-63、62-64、85-12、86-45、86-55地號土地),補償費已由陳錦標領取約229萬4600元外,尚有5筆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5筆土地)於陳錦標死亡後,由被告繼承登記為所有人。為符合公平原則,系爭5筆土地不應再由被告一人獨得。併倘認
本件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陳錦標死亡而終止,將導致原告陷於清算困難無法收取
債權了結現務,以早日完成清算之困境。即以依當初借名登記之目的及真意(存在公司在清算中以個人名義出售處分土地較為方便,及稅賦上考量),及委任事務之性質(較接近信託,依信託法第8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因受託人死亡而消滅。),於陳錦標死亡時,原告
公司清算程序既尚未完成,自不應因陳錦標死亡而終止,而應由被告依
民法第551條規定本於繼承
法律關係繼承原告與陳錦標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被告所為時效
抗辯,並無理由。)。又因本件
借名契約已歷時17年,
非但沒有完成借名處分任務,
受任人反有侵吞之意,除私下領取徵收補償款外,亦稱系爭5土地為其私有,原告因信賴關係破裂,決定收回自售,故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
乃於112年10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故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於112年10月30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爰依繼承
法律關係、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
請求權(即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5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
退步言之,縱原告對被告系爭5筆土地返還請求權已時效完成,
抗辯權發生,但非使原告返還請求權當然消滅。即
參照最高法院110
台上大第1353號
裁定意旨「縱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生具牽連性之對立債務,本於誠信及公平原則,仍應認為具有履行實質牽連之交換給付性質」,本於誠信及股東公平原則,原告應得主張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於被告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前,原告對於被告所得領取之應分配股利,得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即系爭借名契約關係終止後,依民法第263條
準用同法第259條第1、6款、第261條規定,被告即有返還系爭5筆土地及徵收補償款之
回復原狀義務,此與被告之分配款請求權間,當然具有
對價關係甚明。蓋分配款本身,乃公司財處分而來,股東若拒不歸還應還給公司之財產時,清算中公司何來財產可供分配給股東,故二者間本質上具有同一關聯性。
㈢併為聲明:
⑴先位部分:被告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備位部分:確認原告於被告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前,原告對於被告所得領取之應分配股利,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抗辯:
㈠就原告主張:系爭5筆土地原登記為陳錦標所有,陳錦標於95年10月29日死亡後,於97年2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一事,被告不爭執。但被告並非陳錦標唯一
繼承人,陳標之繼承人尚有其子陳永傑。另陳錦標並未於64年10月至12月間受原告委託同意出借其個人名義,借名登記成為原告名下多筆土地為所有權人。關於原告主張,前述土地其中20筆 以陳錦標名義陸續出售予國泰公司後,尚有11筆道路用地仍登記於陳錦標名下。79年間經政府徵收其中6筆,補償費由陳錦標領取,剩下5筆即系爭5筆土地,則於陳錦標死亡後由被告繼承取得
等情,除與
本案訴訟無
涉外,被告也有爭執。即被告否認陳錦標是基於其與原告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辦理移轉登記成為系爭5筆
土地所有權人。也否認陳錦標在64年10月至75年3月29日間是原告公司清算人,該段時間原告公司之清算人應為陳居住。
觀諸原告提出93年3月26日原告召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陳錦標於會中並未承認就會中所提及11筆土地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僅說明該11筆土地性質為何。且會中所提11筆土地是否包含系爭5筆土地亦非無疑,故不能認為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另系爭5筆土地乃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錦標,被告繼承取得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後,一直負擔相關稅賦,甚曾因無力繳納土地遭
拍賣,僅因無人應買流標。退步言之,縱使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亦於95年10月29日因陳錦標死亡,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因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所生系爭5筆土地返還請求權(包含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
迄110年10月29日止即罹
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給付。至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部分,依其主張之事實即於法未合,亦不應准許。至原告
備位聲明與先位聲明無關,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亦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不能發生同履行抗辯。原告提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則與本案事實不同,無法
比附援引,即前開大法庭見解僅將民法第264條第1項可
適用範圍,擴張至同一契約關係所生之對待給付亦可主張(即買受人應負回復原狀義務與出賣人應返還酌減已收款項後之餘額),非如原告
所稱可將民法第264條規定擴張適用或
類推適用於二件完全無關,僅當事人相同之契約關係,故備位之訴亦無理由。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㈠系爭5筆土地原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64年至65年間移轉登記予陳錦標(登記原因為買賣)。
㈡陳錦標於95年10月29日死亡後(被告及訴外人陳永傑為其全體繼承人),系爭5筆土地於97年2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㈢原告前於58年12月31日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陳居住、陳閃
、陳剛毅、陳俊仁、陳明義、陳天、陳錦標為董事後,於61
年7月3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解散公司,並於同年月25日召集股
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董事長陳居住為解散後之清算人,另經主
管機關於61年8月28日核准原告解散登記,此有原告之股東
臨時會決議錄2份、董事會決議錄1份、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 (詳商調卷第83-95頁)。
㈣陳居住於75年3月29日死亡,於81年12月1日由股東陳閃召集
股東臨時會選任陳剛毅為原告之清算人,陳剛毅於同日就任
後,於82年3月17日向本院聲報就任,經本院
准予備查,迄1
11年7月7日始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75號裁定解任陳剛毅
之選任及法定清算人職務(參本院98年度抗字第293號、103
年度司字第2號、110年度司字第75號裁定在卷
可參〈詳商調
卷第176、182、185-187頁〉)。
㈤原告公司於93年3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會議
記錄內容
略以:
…
陳剛毅股東:公司借用陳錦標名義登記之11筆土地如何處 理?
林賢郎會計師:我將與陳錦標先生討論,視其個人意願。 對已登記他人名義之土地,是否已逾請求 財產返還期限,須再確認。若可請求返還 者,儘量執行請求返還;若已逾財產請求 返還期限,以尋法律程序始能追回,可能 比較困難,因打官司曠日費時,
執行費及
裁判費須一筆現金,除非有價值或價值很 大,屆時我將徵詢股東意見再執行。
吳中仁律師:土地若已徵收,其徵收補償款應分配予各股 東,若
未被徵收,這些土地可能拿不回來。陳錦標股東:上列土地為公共設保留地,全部為路地。
林賢郎會計師:陳錦標先生若有意願返還,過去由陳錦標
先生繳納之稅負,應補償之。未來現金及 其他財產分配予股東,超過各股東原始投 資額均有課徵個人所得稅問題,未來公共 設施保留地分配予各股東,以抵繳個人綜 合所得稅。
陳剛毅股東:公司信託登記於陳錦標名下之板橋市○○段○
0000號土地,嗣過戶於股東陳惠農名下,此 筆土地如何處理?
林賢郎會計師:視官司之判決,不在清算事務處理範圍。 … (詳商訴卷第66至67頁)。
㈥兩造間關於被告得否向原告領取股東分配款一事,目前沒有民事訴訟案件繫屬。
四、先位部分:
㈠
按民法第767條前段係規定:「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足見所有人得請求返還者,係其「所有物」之占有。
申言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標的為「所有物」占有之返還,非所有權之返還,因而返還之方法係「所有物」占有之移轉,
而非所有權之移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5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非請求被告應將其占有系爭5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故其援引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提起先位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先此敘明。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
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
委任人利益
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同法第551條亦定有明文。關於民法第551條規定在繼續處理事務
期間,原委任關係因已消滅,受任人或受任人之繼承人繼續處理事務,性質屬於
無因管理,受任人或受任人之繼承人
祇能請求費用之償還,而不能請求
報酬。
是以,委任人或委任人之繼承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之
請求權時效,仍應自委任契約關係消滅時起算。
⑴原告主張:陳錦標原為原告公司董事,乃於64年10月至12月間受原告公司委託同意出借其個人名義,借名登記原告名下多筆土地為所有權人,以便於清算中原告所有土地之出售(主要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嗣於66年7月間,該批土地其中新北市板橋區埔墘段第57、57-16、62-34、62-44、62-46、62-47、82、82-1、85-3、86、86-37至44、86-60、86-61地號共20筆土地以陳錦標個人名義締約出售予國泰公司興建住宅,並辦妥移轉登記。依約定其餘未出售之土地(即國泰公司申請指定建築線後〈核准文號:66定-板-0395T號〉,排除不買之土地(包含系爭5筆土地),應盡速移轉登記返還與原告,詎陳錦標竟以幫忙出售土地執行清算業務有功為由,拒不返還剩餘土地,拖延至今等情,即令屬實。肇於陳錦標已於95年10月29日死亡,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能認原告與陳錦標間另有契約約定,或有其等間借名契約有依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因陳錦標死亡而消滅之情形(實則,依原告起訴主張事實,關於將原告名下土地出售國泰公司事宜,早於66年間已完成;另參原告提出原告公司於93年3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內容,所謂陳錦標名下除已移轉登記予國泰公司外之剩餘土地,縱包含系爭5筆土地,會中既無人提及所餘土地有要再出售他人計劃〈會計師係建議倘錦標同意返還,可採原物分配股東供抵稅使用〉,更有人提及可能涉及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等語,更
難認原告起訴主張之借名契約有因事務性質不能因陳錦標死亡而消滅情形。)。基此,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陳錦標間就系爭5筆土地所成立借名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至遲於95年10月29日已因陳錦標死亡而消滅。
⑵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44條第1亦定有明文。承前,原告主張其與陳錦標間就系爭5筆土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至遲於95年10月29日已因陳錦標死亡終止,原告自無從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已經終止之契約再為終止意思表示。又本件原告既延至112年10月19日始提起本件先位之訴請求返還系爭5筆土地,則被告抗辯: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即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已罹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自屬有據。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即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備位部分:
㈠按
確認之訴,除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
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稱法律關係,原則係指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包括人與人間或人與物間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以法律關係為請求確認之標的者,須以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請求確認對象,且此權利義務關係始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
上開規定則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提起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於被告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前,原告對於被告所得領取之應分配股利,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關於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對被告行使同時履行辯權一事,既非法律關係,也非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本不能做為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再者,民法第264條為「抗辯權」,乃於他方當事人提起對待給付請求同時,始有行使之餘地。本件兩造對其等間並無因給付應分配股一事涉訟,並未有爭執,則縱許原告提起備位確認之訴,其所主張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也無從以此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不能認有
確認利益。
㈢遑論,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5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基於借名契約關係終止而為請求;被告請求原告分配股利,則基於公司法第330條規定而來,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關係而發生,也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故原告主張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
一節,亦有可議。
㈣基上,原告提起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於被告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前,原告對於被告所得領取之應分配股利,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法律關係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即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提起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於被告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前,原告對於被告所得領取之應分配股利,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法律關係存在,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