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51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郭瑩吟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3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