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521號
原 告 泳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368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
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被告前持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
聲請本件
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請求原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
地上物如上開判決
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騰空返還被告,原告並得以新臺幣(下同)685萬2,966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
可稽,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本件異議權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核定為685萬2,96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8,9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王玲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