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30號
原 告 郭進源
盧姿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伍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睿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睿暘開發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4日以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買受原告對訴外人德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之
債權(債權內容:⒈德美建設公司於106年3月17日簽發票面金額2,500萬元之
本票債權,及按
鈞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53號
裁定計算之利息。⒉原告於前款執行中受償328萬1,072元。⒊原告曾依鈞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440號調解筆錄支付薛義益109萬3,500元)(下稱
系爭債權),並換取原告撤回對103莊建字第00033號建照建案(下稱系爭建案)
暨信託受益權之
強制執行,以利睿暘開發公司及薛義益續行興建、取得資金並移轉設定相關權利,買賣
對價則為支付800萬元現金及於建物(含停車位)興建完成後移轉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即移轉系爭建案編號8樓A戶建物、地下二層編號15平面車位一位(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面積70.6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8.28平方公尺、雨遮6.22平方公尺、共有部分:思源段00000-000建號,面積3276.88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1357/100000)及坐落基地之土地應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18/100000)】(下稱系爭
不動產),睿暘開發公司並於應於簽約後8個月內(110年11月4日前)將建物興建完成並除去遠銀資産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資産公司)在系爭不動產之分戶貸款,如有其他
債權人於系爭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亦應一同除去後,將無負擔之系爭不動產移轉與原告所有,並由睿暘開發公司、曾清池(即睿暘開發公司負責人,以個人名義簽發)、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共同開立票面金額1,700萬元,到期日110年11月4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作為履行協議之擔保。原告、睿暘開發公司、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並於110年3月4日簽訂
債權讓與暨房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為據。
㈡
嗣睿暘開發公司因票信不良及財力問題遲未將建物興建完成,原告遂持系爭本票對睿暘開發公司、曾清池、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聲請強制執行,經協調後,由原告、睿暘開發公司、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於112年l月18日共同簽訂協議書,睿暘建設公司及曾清池(個人名義)願意於112年2月28日支付原告
違約金150萬元,睿暘開發公司並將其自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取得之權利、義務以2,500萬元讓售被告,並由原告、德美建設公司、薛義益及被告於同日共同簽訂增補協議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並載明原告無須再支付任何價金與被告、睿暘開發公司、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而被告、睿暘開發公司、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亦不得
抗辯原告未付清房地買賣價款。
㈢又被告並未依增補協議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於112年6月30日完成建物保存登記,亦未依約於完成保存登記後30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與原告,更未將系爭不動產上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12年6月30日前塗銷,原告遂於112年7月10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依約履行,被告於112年7月12日回覆表示因泥工尚未完成,未達交屋標準,但仍會依契約內容辦理等語。由於被告係110年3月間與睿暘開發公司共同分工整合系爭建案債權人排除強制執行之開發商,對於睿暘開發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目的,及睿暘開發公司與被告並未付清債權讓與對價(即未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不得要求原告交付
債權憑證(德美建設公司於106年3月17日開立之本票
正本及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36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正本,現均由劉慧君律師負責保管,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完成移轉登記後,再行交付被告)等事知之甚詳,
詎被告竟於113年2月17日發函表示增補協議書簽訂
迄今原告並未提出債權憑證,而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亦不符合內政部規定之
定型化契約,被告決定解除該增補協議書
云云,原告
復於113年3月7日回覆稱其債權業經睿暘開發公司、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所確認並發生移轉效力,至買賣契約書係特殊交易案件,並
非定型化契約,且已達保護
消費者權益意旨,被告
解除契約並無理由等語。
㈣系爭不動產既已於113年1月29日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塗銷系爭不動産抵押權之義務,原告於113年5月7日發函催促被告依約履行,並告知逾期將解除契約
等情,
惟被告屆期並未履行,且系爭不動產目前仍信託與他人且設定高額抵押權,被告顯拒絕履行移轉所有權及塗銷抵押權義務,此係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並於解除契約後,被告應依
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1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7條等約定,除返還原告已付價金2,500萬元外,並應負擔房地總價15%即375萬元之
損害賠償,金額共計2,875萬元。
㈤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則以:
㈠原告、睿暘開發公司、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於110年3月4日共同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將其對於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之系爭債權及從屬之權利,以2,500萬元為對價讓與睿暘開發公司。嗣因睿暘開發公司未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履行付款義務,其中1,700萬元部分,於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屆至後,發票人即睿暘開發公司、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未按時履行還款義務,原告隨即就系爭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並
予以強制執行,
渠等之財產即遭執行
查封。睿暘開發公司遂將系爭債權讓售被告,被告並於112年1月18日與原告、睿暘開發公司、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共同簽訂增補協議書,約定由睿暘開發公司將系爭債權讓售予被告,被告承受睿暘公司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權利、義務,原告則須撤回對於睿暘開發公司、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之執行程序。
㈡又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為準物權契約,則為債權受讓之人,自須就為受讓與標的之債權具有處分權。而被告自簽訂增補協議書起迄今,原告均未將證明系爭債權之相關文件交付被告,被告未因增補協議書而受讓取得原告對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之債權,故被告對於系爭債權並無處分權,有違債權讓與為準物權行為之意旨,是原告迄今未能履行其債權讓與之給付義務,被告自始未受讓取得系爭債權,應屬
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不能,被告業於113年2月17日以台北圓環郵局第111號
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現再以本件民事
答辯狀繕本送達,催告原告應於7日內讓與系爭債權予被告,倘原告逾期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㈢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系爭增補協議書是否已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⒈按
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債權之讓與苟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發生效力,此項通知如未經合法撤銷,則債務人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起,僅得以受讓人為債權人,不得再向讓與人為清償或其他免責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睿暘開發公司、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於110年3月4日共同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其中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願將下列債權及從屬之權利讓與甲方(即睿暘開發公司):(下稱「本債權」)(一)債權人:郭進源,債務人:德美建設有限公司、薛義益。(二)債權內容:1.債務人於106年3月17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2,5O0萬元之本票債權,及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8年司票字第653號民事裁定計算之利息為準。2.債權人郭進源業於前款執行中受償3,281,072元。3.債權人郭進源曾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之誤載)109年上移調字第440號調解筆錄第二項支付薛義益1,093,500元。」、第2條約定:「乙方同意將本契約第一條所示債權讓售予甲方,讓售價款為2,500萬元整,甲方付款之方式如后:(一)甲方應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0日前匯付800萬元整至乙方指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郭進源。(二)剩餘讓售價款1,700萬元,於簽訂本契約同時,由甲(睿暘開發公司)丙(德美建設公司)丁(薛義益)方共同簽發面額1,700萬元、到期日為110年11月4日之本票乙紙予乙方收執。於甲丙丁方履行本條第(四)項約定後,乙方應將前開本票返還予甲丙丁方。(三)甲方應於本契約簽訂日起15日內,代乙方支付本契約第三條房地預定買賣價款予丙丁方,甲丙丁方不得以甲方未付款而抗辯主張乙方未付清房地預定買賣價款。(四)甲丙丁方承諾於本契約簽訂日起八個月內,由甲丙丁方清償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契約第三條買賣標的之分戶貸款,並塗銷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本契約第三條買賣標的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倘有設定其他順位抵押權,亦應一併塗銷」、第3條約定:「房地預定買賣(一)本契約各方均同意乙方向丙丁方購買建照號碼為新北市政府核發之103莊建字第00033號建案編號8樓A戶建物(36.86坪)、平面停車位一位(地下二層編號15)暨坐落基地持分之買賣價款總價1,700萬元,其中停車位款為150萬元丶土地款及房屋款各為775萬元。(二)本條第(二)項房地預定買賣,由甲乙丙丁方及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另行簽訂附件所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始生效力。倘任一方未完成簽訂,甲方應於十日內支付讓售價款1,700萬元予乙方。」、第4條約定:「本契約簽訂且本契約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履行完成後,本債權移轉即發生完全效力,乙方應自行具狀向執行法院撤回對丙丁方之執行程序(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6708號,喜股)。」等內容。嗣因睿暘開發公司、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違約,睿暘開發公司並將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債權讓與被告,原告與睿暘開發公司、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再於112年1月18日共同簽立協議書,約定睿暘開發公司同意支付原告150萬元等事宜,且渠4人並於同日與被告、抵押權人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資產公司)共同簽立增補協議書,明示「今因甲方(即睿暘開發公司)違約,戊方(即被告)同意代甲方履行其義務,各方
合意簽訂本增補協議書」,其約定條款如下:「壹、債權承受:一、甲方同意將原契約書所受讓之債權讓售予戊方,由戊方承受其權利義務,讓售價款為2,500萬元整。二、甲乙雙方同意戊方應依原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以房地預定買賣方式抵付2,500萬元整予乙方,戊方應於本協議簽訂同時,偕同乙丙丁方及抵押權人簽訂如附件所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乙方無須支付任何價款予甲丙丁戊方,甲丙丁戊方不得抗辯乙方未付清房地預定買賣價款。三、「原契約書」有關甲乙方之權利義務相關事宜,應由甲乙雙方另行協商定之。…肆、特別約定:於112年l月18日簽定之「協議書」及「增補協議書」,取代甲乙丙丁方先前所訂立原契約書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等內容,有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及增補協議書等件在卷
可稽,並為
兩造所不爭。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將證明系爭債權之相關文件交付被告,被告未因增補協議書而受讓取得系爭債權,此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不能,被告已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
揆諸前揭說明,睿暘開發公司依已成立生效之系爭增補協議書,既已將其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所受讓原告對於債務人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之系爭本票債權以2,500萬元讓與被告,則原告對於債務人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之系爭本票債權即行移轉於被告。況債務人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亦共同簽署系爭增補協議書,就原告對於其等有系爭本票債權並經輾轉讓與被告,並無任何反對意見,系爭增補協議書對於渠二人已生契約之
拘束力,
堪認已合於民法297條第1項之規定,對債務人已發生效力,則何來原告尚須提出證明系爭本票債權之相關文件交付被告,始能使被告取得所受讓之債權可言,被告前開抗辯,委不足採。是被告以113年2月17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自不生
解除契約之效力,且亦
難認定原告有遲延給付所讓與系爭債權之情事。
㈡原告以被告給付不能解除系爭土地(預定)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875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同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亦規定甚明。另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條亦有規定。 ⒉查依兩造及睿暘開發公司、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抵押權人遠銀資產公司共同簽署之系爭增補協議書有關「貳、房地預定買賣」
乃約定:「一、本協議各方均同意乙方(即原告)向戊方(即被告)購買建照號碼為新北市政府核發之103莊建字第00033號建案(以下簡稱「本建案」),編號8樓A戶建物(36.86坪)、平面停車位一位(地下二層編號15)暨坐落基地持分(下稱買賣標的),買賣價款總價2,500萬元,其中停車位款為200萬元、土地款及房屋款為2,300萬元。二、戊方應於「本建案」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完畢之日起30日內,將前項買賣標的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方及交屋,且至遲應於112年6月30日前塗銷買賣標的全部
抵押權設定登記,以確保乙方取得之買賣標的無權利瑕疵及(或)任何抵押權等他項權利,逾期應負遲延
損害賠償責任。」等內容。又依兩造與抵押權人遠銀資產公司於112年1月18日共同簽立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其中於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本件土地買賣價款甲方(即原告)業於民國110年3月4日與薛義益、德美建設有限公司、睿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簽訂債權讓與暨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並於112年1月18日與乙(即被告)丙(即遠銀資產公司)方及薛義益、德美建設有限公司、睿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簽訂增補協議書,同意以乙方債權讓與應支付之讓售價款中1,150萬元直接抵付,乙丙方不得抗辯甲方未付清土地買賣價款。」、第6條第1項約定:「土地產權登記:乙方應於本社區建物保存登記完畢之日起30日內將土地產權登記予甲方,其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依使用執照核發日之當年度公告現值為準。」、第9條第2項約定:「乙丙方承諾應於112年6月30日前,由乙方清償丙方就本契約第二、三條買賣標的之貸款,並塗銷丙方於本契約第二、三條買賣標的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倘有設定其他順位抵押權,亦應一併塗銷。」;暨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7條約定:「本件買賣價款甲方業於民國110年3月4日與薛義益、德美建設有限公司、睿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簽訂債權讓與暨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並於112年1月18日與乙丙方及薛義益、德美建設有限公司、睿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簽訂增補協議書,同意以乙方債權讓與應支付之讓售價款中l,350萬元直接抵付,乙丙方不得抗辯甲方未付清買賣總價款。」、第10條第1項約定:「房屋產權登記:房屋產權之移轉,應於使用執照核發且本社區建物保存登記完畢之日起30日內辦理產權第一次登記及交屋完畢,並依移轉當時政府
主管機關核定之房屋評定現值作為申報現值與公契價格。」、第15條第2項約定:「乙丙方承諾於本契約簽訂日起八個月內,由乙方清償丙方就本契約第二、三條買賣標的之貸款,並塗銷丙方於本契約第二、三條買賣標的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倘有設定其他順位抵押權,亦應一併塗銷。」等內容,
堪認原告已將系爭不動產之全部買賣價金給付被告,且依系爭增補協議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負有應於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完畢之日起30日內,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交屋之義務,且負有至遲應於112年6月30日前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於112年9月18日前塗銷系爭建物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義務。又查,系爭建物業於112年12月15日建築完成,於113年1月2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並於113年3月4日信託登記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系爭土地及建物上至今仍有抵押權人遠銀資產公司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違反系爭增補協議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約定於限期內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
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
⒊再查,原告業於113年7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5日內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於文到15日內將系爭不動產上抵押權登記塗銷,逾期將解除契約,並依約請求損害賠償等情,而
上開存證信函業於113年7月9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在卷
可按,自已生於相當
期間合法催告之效力,惟被告屆期並未履行,系爭不動產目前仍信託與他人且設定高額抵押權,已如前述,
則被告顯已無從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原告,且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不能情事,其得依民法第256條及系爭土地(預定)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之約定,解除系爭土地(預定)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自屬有理。又原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8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堪認系爭土地(預定)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復查,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違反本契約約定義務,甲方(即原告)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除應退還甲方土地價款外,並應賠償依土地買賣總價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予甲方,乙方不得異議。」;又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1項約定:「乙方違反本契約約定義務,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應退還甲方已繳之房屋價款外,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賠償依房屋買賣總價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予甲方,乙方不得異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1項、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依系爭增補協議書及系爭土地(預定)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之約定業已抵付之買賣價金2,500萬元,並賠償依土地及房屋買賣總價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即375萬元【計算式:(11,500,000元+13,500,000元)×15%=3,750,000元】,自均
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及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1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7條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75萬元(2,500萬元+3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
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