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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5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3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澤東  
被      告  菱暘金屬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  理  人  陳宜達  
被      告  江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5,82萬2,29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約定書第21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板橋地方法院(即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菱暘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菱暘公司)於民國99年9 月28日邀同被告陳宜達、江慧娟(單一被告逕稱其名,全體被告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約定書,約定總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2億元,於107年9月5日重新簽立保證書、約定書。而被告菱暘公司自100年10月17日起陸續由被告菱暘公司出具借據,而每筆借款金額、期間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均如附表所載,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嗣被告菱暘公司僅償付本金39,184,179元,及繳付利息如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止,即未再依約還款,目前尚欠原告如附表之「餘欠本金」及利息與違約金未能清償。而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5、6條第1 款約定,被告菱暘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6份、保證書2份、借據29分、利息增補條款約定書2份、借據變更條款約定書26份、營運資金增補條款約定書8份、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2份、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份、國內信用狀授信紀錄表8份、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8份、開發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申請書8份、綜合授信契約1份、催函回執聯6份等影本文件為證(本院卷第27至246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菱暘公司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有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乙份可參(本院卷第179至185頁),則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5、6條第1 款約定,被告菱暘公司未返還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義務。而被告陳宜達、江慧娟復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
四、結論: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