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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5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67號
原      告  林琨翔  
            林育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敏雄律師
被      告  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全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定。再當事人之合意管轄約定,係排他合意管轄或競合合意管轄意思不明時,宜解為排他合意管轄。從而,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琨翔於108年5月間與被告簽立特別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自108年7月1日起聘請原告林琨翔為副總經理兼任翔富通訊處處經理,並約定被告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共計4年,應按月給付原告林琨翔新臺幣(下同)35萬元做為被告委任原告林琨翔之報酬,因當時原告林琨翔不便由其自己帳戶收取委任之報酬,指示被告將款項匯入家屬即原告林育琦銀行帳戶,被告雖自108年8月份起按原告林琨翔指示匯入原告林育琦銀行帳戶,但卻利用扣除種種費用作為藉口,匯入金額均不足35萬元,且僅給付至109年6月份(其中109年3月及4月未給付,之後即未再給付。原告林琨翔其後介紹原告林育琦進入被告公司服務,因誤認由被告公司以融資租賃方式購買車輛等於分期付款購買,而與被告商議由被告公司以其名義與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由原告林育琦分別款匯款110萬元及83,600元予被告代為轉付保證金及第一期租金,每期應繳租金83,600元則由被告自前述每月應給付原告林琨翔款項中提出代為繳予聯邦公司,事後被告不願意承認該車輛為原告家屬購買,強行索討該車並逕為處分,原告委任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可見本件兩造係因系爭合約之委任報酬所生之爭執明確。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立契約書雙方同意因本合約引起之任何疑義、糾紛,將依中華民國法律以誠信原則解決之,並以臺灣省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有關本件因系爭合約所生之上開委任報酬給付、不當得利之爭議,應依系爭合約上開合意管轄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件亦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即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