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576號
原 告 謝桂祥
林修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王珊珊(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0樓)於
本案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共有人謝桂林為被告之一,
惟得知謝桂林目前呈植物人狀態,已無訴訟能力,
爰聲請其配偶王珊珊為其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謝桂林現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有新北市政府回函
暨所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一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以下),依其障礙之情狀確已達於無訴訟能力之程度。又謝桂林並未聲請
監護宣告,亦無法定代理人,故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而查王珊珊為謝桂林之配偶,依前開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所示,亦可見王珊珊為謝桂林之聯絡人及主要照顧者,且王珊珊與謝桂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之利害關係應屬一致,並無矛盾扞格之處。因此本院選任王珊珊擔任謝桂林於本件訴訟中之特別代理人,應能符合謝桂林之最佳利益,可維護其訴訟上之權益。從而,聲請人聲請為謝桂林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選任王珊珊為其特別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