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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5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76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謝桂祥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
相對人  即
被      告  謝桂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珊珊(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0樓)於本案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共有人謝桂林為被告之一,得知謝桂林目前呈植物人狀態,已無訴訟能力,聲請其配偶王珊珊為其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謝桂林現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有新北市政府回函所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以下),依其障礙之情狀確已達於無訴訟能力之程度。又謝桂林並未聲請監護宣告,亦無法定代理人,故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而查王珊珊為謝桂林之配偶,依前開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所示,亦可見王珊珊為謝桂林之聯絡人及主要照顧者,且王珊珊與謝桂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之利害關係應屬一致,並無矛盾扞格之處。因此本院選任王珊珊擔任謝桂林於本件訴訟中之特別代理人,應能符合謝桂林之最佳利益,可維護其訴訟上之權益。從而,聲請人聲請為謝桂林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選任王珊珊為其特別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