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602號
原 告 陳雪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就股東名簿上
所載訴外人陳張抱
持有1萬2,000股被告公司股票,變更登記為原告持有,並將原告之姓名、住址記載於股東名簿。是原告請求將股東名簿上陳張抱所持有之股份登記予原告,其內容係基於股東權之行使而生,並
非對於股東權之所屬有所爭執,而股東權屬財產權之範圍,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是依原告提出信託契約書及卷附被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所載,被告公司股份每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萬元【計算式:12,000股×每股1,000元=12,000,00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萬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11萬7,600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