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 原 告
許世達
岑澎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31日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經查,上訴人本訴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226,200元(計算式:8,575,600元+9,650,600元+4,000,000元=22,226,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9,186元;反訴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302,877元(本金加計至上訴人提起反訴前1日即114年3月26日之利息合併計算,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340元。從而,
本件上訴人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共計399,526元(計算式:339,186元+60,340元=399,5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
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
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蘇子陽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