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1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被 告 王麗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423,7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並合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第24頁、第28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玖長洋務有限公司、蘇進財及王麗敏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玖長洋務有限公司邀被告王麗敏、蘇進財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4日簽訂授信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書(下各稱
系爭授信約定書、系爭綜合授信契約),授信總額度核計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額度借款動用
期間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利息計付方式為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現為1.715%)加2.21%【合計為3.925%(計算式:1.715%+2.21%=3.925%)】計付,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由被告玖長洋務有限公司於下列期間動用系爭綜合授信契約項下國內信用狀融資,項下短期放款,及約定下列借款期間,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各簽立借據:
⒈於112年11月13日短期放款222萬元整(序號1133),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
⒉於112年12月5日短期放款145萬元整(序號1163),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5月30日止。
⒊於112年12月5日短期放款173萬元整(序號1173),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6月1日止。
⒋於113年2月2日短期放款410萬元整(序號1193),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2日至5月2日止。
⒌於113年2月7日短期放款50萬元整(序號1203),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7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
⒍於113年3月26日短期放款500萬元整(序號1213),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26日起至113年6月26日止。
㈡
上開借款因被告玖長洋務有限公司其中借款序號1193於113年5月2日到期,而未依約還款,原告則據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約定,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依系爭綜合授信契約共同條款第7條第2項,自應償付日起算違約金。又因
前揭借款序號1133、1163、1173、1203等4筆借款之原約定借款期間陸續屆至,故借款序號1193、1133、1163、1173、1203等5筆借款,違約金起算日自原約定借款到期日之
翌日起算,至於借款序號1213該筆借款之違約金則自繳款
迄日之次月翌日起算。
㈢目前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發生,
迭經催討無效,經抵銷存款後,被告目前滯欠原告共計11,423,7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授信約定書、系爭綜合授信契約、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66頁、第101頁至第109頁)為證,經核
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
自認上開事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㈢查被告玖長洋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本金,未到期部分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玖長洋務有限公司自應就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之責任。而被告王麗敏、蘇進財就被告玖長洋務有限公司借款債務與原告達成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合意,則被告王麗敏、蘇進財自應就本件被告玖長洋務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利息債務、違約金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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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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