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1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廣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蘇汝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99,744元,及如
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廣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廣盈公司)邀同被告劉宏國、蘇汝蓉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借款
期間及利息如附表二所示,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
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上開借款被告廣盈公司除繳付利息及攤還本金1,900,256元外,尚欠8,099,74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
抗辯。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被告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廣盈公司未依約繳付
借款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就未返還之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22、24、26頁),即負有返還義務。而被告劉宏國、蘇汝蓉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廣盈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27頁),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廣盈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洵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