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3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莊美惠
蕭禾家(原名蕭晉人)
林顯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莊美惠、蕭禾家(原名蕭晉人)、林顯力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萬參仟參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一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被告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莊美惠、蕭禾家(原名蕭晉人)、林顯力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參拾肆萬貳仟玖佰零肆
點肆伍元,及如附表二
遲延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莊美惠、蕭禾家(原名蕭晉人)、林顯力
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於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7至29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莊美惠、蕭禾家(原名蕭晉人)、林顯力(上三人下均逕稱姓名)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昶升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10日邀同莊美惠、蕭晉人、林顯力(上三人與日昶升公司合稱被告4人)為
連帶保證人,於本金新臺幣(下同)6,500萬元限額內負
連帶清償責任,
嗣日昶升公司於109年7月13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6筆,金額合計5,193萬元,現尚欠5,120萬3,385元,又日昶升公司於112年8月1日簽具外幣貸款展期申請書、遠期信用狀還款紀錄表4筆,金額合計美金34萬7,966元,現尚欠美金34萬2,904.45元(各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
暨違約金等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現前開借款部分已屆期,日昶升公司僅攤還部分本金72萬6,615元及美金5,061.55元,繳付利息至113年1月24日止,尚欠原告本金5,120萬3,385元及美金34萬2,904.45元,及附表
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4人已喪失期限利益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二、被告4人則以:
㈠日昶升公司部分:原告所提附表一、二,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統計表,真實性
與否令人存疑,應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核對,又原告所提附表一、二所示借款債務,未經被告4人清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莊美惠、蕭禾家(原名蕭晉人)、林顯力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
可參)。
㈡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款展期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據、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增補條款約定書、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綜合授信契約、外匯逾期放款轉列催收款項明細表、遠期信用狀還款紀錄表、進口遠期信用狀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外幣貸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催告函暨回執及退回信封、繳款明細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139、219至279、285至291頁)。又
莊美惠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至日昶升公司就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清償紀錄、還款紀錄均不爭執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24頁),亦自承未清償借款(見本院卷二第124頁),又就其空言辯稱原告應提出證據佐證附表一、二內容為真一節,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5頁)。是本院審酌上開卷附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4人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劉婉甄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表一:
附表二:(單位: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