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訴 人 蕭禾家(原名蕭晉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
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裁定命
上訴人於送達後10日內補繳
上訴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4年8月26日送達
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3、207頁)。然
上訴人逾期
迄未繳納,有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19頁),依前開說明,本件
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劉婉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