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34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呂哲嘉
被 告 鎧聯智創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柏強
被 告 林佳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鎧聯智創企業有限公司、林玲漁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鎧聯智創企業有限公司、林玲漁及林佳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參萬伍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鎧聯智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鎧聯公司)邀被告林玲漁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8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央行C方案
適用,下稱
系爭借據)乙紙,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4年5月2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155%,另依系爭借據第5、6條約定違約金及
遲延利息;又鎧聯公司邀被告林玲漁、林佳儀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2月20日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乙紙(下稱系爭契約書),借款8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7年3月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另依系爭契約書第7、8條約定違約金及遲延利息。
詎料,鎧聯公司自113年5月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多次催告後仍未受清償,
惟依
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並行使抵銷權,
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請求延期清償等語。
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債權計算書、授信約定書、系爭借據、系爭契約書、客戶帳欠資料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原告基準利率表(月調整)
影本
可按(見本卷第11~39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