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6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34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呂哲嘉  
被      告  鎧聯智創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玲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柏強   
被      告  林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鎧聯智創企業有限公司、林玲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自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鎧聯智創企業有限公司、林玲漁及林佳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參萬伍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鎧聯智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鎧聯公司)邀被告林玲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8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央行C方案用,下稱系爭借據)乙紙,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4年5月2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155%,另依系爭借據第5、6條約定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又鎧聯公司邀被告林玲漁、林佳儀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2月20日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乙紙(下稱系爭契約書),借款8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7年3月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另依系爭契約書第7、8條約定違約金及遲延利息。料,鎧聯公司自113年5月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多次催告後仍未受清償,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並行使抵銷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請求延期清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計算書、授信約定書、系爭借據、系爭契約書、客戶帳欠資料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原告基準利率表(月調整)
  影本可按(見本卷第11~3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