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共 同
丁嘉玲律師
陳岳瑜律師
即 被 告 三多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三傳實業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傳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潘俞宏律師
本件應由王志誠為
上訴人即原告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承受訴訟,並
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
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
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於民國
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5年1月16日
宣判,
嗣上訴人即原告於115年2月11日提起上訴。然上訴人即原告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
於上訴前之115年2月3日由許東敏變更為王志誠,
王志誠復於115年4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15年2月3日經授商字第1153001632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審重上字第137號卷第55頁、第59至63頁),依上開說明,即應由本院裁定准許其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