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上和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回復
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無論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均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皆屬
專屬管轄。
二、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及回復所有權登記等訴訟,
有聲請人所提出請求回復所有權之訴及民事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就其陳報狀內容請求鈞院撤銷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9193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係主張原告為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193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不動產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執行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另
參酌原告訴之聲明另請求被告應將原證一所載之稅籍登記及建物所有權狀所有人回復為原告所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且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建物所有權狀所有人回復為原告所有,則此因與前述異議之訴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件自應將全部訴訟移送執行法院合併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一層:22.66 地下一層:185.09 合計:207.75 | | |
| | | | | | |
| | | | | | |
| | | 3層樓房、鋼骨造、作業廠房、員工宿舍、水池、辦公室 | 一層:1107.68 二層:657.63 三層:326.22 地下一層:428.93 突出物一層:162.47 合計:2682.93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