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68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繳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4,946,817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3,560元,尚不足143,06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裁定命其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至原告處,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39頁),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