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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6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8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張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繳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4,946,817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3,560元,尚不足143,06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裁定命其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至原告處,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3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