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88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湘云
被 告 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定功
被 告 徐志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59,13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2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84,34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00,28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l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定功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邀王定功及徐志宗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災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整,借款
期間自民國111年12月27日至116年12月27日止,利息計付方式「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112年3月26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即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155%計息,並自112年3月27日起至116年12月27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即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555%計息(即1.72%+1.555%=3.275%)」,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且依上開借據第8條約定「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目前尚欠本金4,259,137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
㈡次查被告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邀王定功及徐志宗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11月24日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總類為營運週轉金貸款及進口物資融資二種,本契約授信總額度合計720萬元,授信動用期間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被告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基於該綜合授信契約書項下之營運週轉金貸款契約,分別於:
1.113年3月22日出具借據借款37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13年3
月22日起至113年8月22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率按「本行一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66%」(即1.715%+1.66%=3.375%)計息,目前尚欠原告本金3,284,348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
2.113年5月10日出具借據借款35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13年5
月10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率按「本行一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66%(即1.715%+1.66%=3.375%)」計息,目前尚欠原告本金3,100,288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
㈢查上開借款因被告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起未依約還款,遂依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7條(加速條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時),主張上開借款全部視為到期。目前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發生,
迭經催討無效,目前滯欠本金10,643,773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並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及
兩造簽立之借據、契約書向被告請求清償如
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徐志宗部分:對於原告的主張沒有意見,我是連帶保證人。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1頁),而被告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定功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而本件被告徐志宗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毋庸舉證,
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7 條前段、第478 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
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簽立之借據、契約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