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9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勤成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貳萬玖仟伍佰零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依保證書第7條及約定書第21條約定,
兩造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29、3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勤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勤成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6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嗣被告勤成公司於112年1月12日邀同被告盧宏銘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於本金3,5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償付責任。詎料,被告勤成公司僅攤還本金11,070,492元,及繳付利息至113年4月22日,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23,929,5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盧宏銘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對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明細查詢單、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含借款申請書)、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5至81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勤成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計3,500萬元,迄今仍積欠本金23,929,50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盧宏銘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929,50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28,4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