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69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被 告 賈衍明
賈樹田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
惟合意管轄約定,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可參) 。另因
原告合併提起之訴訟僅有單一聲明,基於當事人之訴訟上處分權之尊重
,避免因將該訴訟為分別辯論
,各自
裁判,造成訴訟關係趨於複雜及裁判歧異之結果
,自應將該訴訟全部移送至該合意管轄法院,不得僅為一部移送,其餘由受訴法院繼續審理。 二、本件
兩造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涉訟,關於該等法律關係,原告分別與被告簽訂格式內容都相同的授信約定書,其中的一般共同條款第14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顯見兩造就本件返還借款事件曾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此外,原告與被告賈桂林、賈衍明、賈樹田另簽訂之連帶保證書記載:「如有紛爭而涉訟時,
保證人並同意以新北地方法院,或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是原告與被告賈桂林、賈衍明、賈樹田就本件返還借款事件,除合意由臺北地院管轄外,另合意由本院管轄。
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亦即於當事人間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時,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是本件原告與被告賈桂林、賈衍明、賈樹田間,雖約定由本院合意管轄,然本院並未因此就原告與被告富業商事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訴訟取得管轄權。
四、本院考量本件被告所負債務為連帶債務,原告起訴僅為單一聲明,為避免因分由二法院審理,致分別辯論,各自裁判,造成裁判歧異並徒耗司法資源,亦為符合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及考量當事人應訴便利性,應認此共同訴訟不宜割裂處理,則被告賈桂林、賈衍明、賈樹田之訴訟,當應與被告富業商事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一併移至臺北地院,方屬妥適。
五、從而,原告誤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 六、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