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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6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9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薛敏良  
被      告  源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賈衍明  
            賈桂林   
            賈樹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⑴新臺幣6,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3.348%計算之利息;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⑵新臺幣639,802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4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⑶新臺幣1,330,263元及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4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公司為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12年9月1日邀同其餘被告賈桂林、賈衍明及賈樹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借款額度⑴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償還方式約定按月繳息,屆期清償;借款利率依年息3.348%計付,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⑵112年8月22日邀同其餘被告賈桂林、賈衍明及賈樹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借款額度200萬元,償還方式約定按月繳息,屆期清償;借款利率依年息3.348%計付,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簽立本票、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為證。料被告等自113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多次電催並寄發催告函,被告表示已無力償還。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借款,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規定,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催告書及雙掛號回執、放款資料查詢單為
  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