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9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賈衍明
賈桂林
賈樹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⑴新臺幣6,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348%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⑵新臺幣639,802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34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⑶新臺幣1,330,263元及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4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公司為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12年9月1日邀同其餘被告賈桂林、賈衍明及賈樹田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貸借款額度⑴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償還方式約定按月繳息,屆期清償;借款利率依年息3.348%計付,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⑵112年8月22日邀同其餘被告賈桂林、賈衍明及賈樹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借款額度200萬元,償還方式約定按月繳息,屆期清償;借款利率依年息3.348%計付,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簽立
本票、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為證。
詎料被告等自113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多次電催並寄發催告函,被告表示已無力償還。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借款,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規定,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催告書及雙掛號回執、放款資料查詢單為
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