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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鎧銚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佩 
訴訟代理人  王得州律師
            葉書佑律師
被      告  威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有泉財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侯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協議,而兩造所簽立之5份移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均約定:「若因本合約未能履行所生之爭議糾紛,雙方同意本誠信原則磋商之,若協商未果,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提附商務仲裁,仲裁地點為台灣台北」,此有原告提出之移轉協議書在卷可稽。從而,兩造間就上開履行協議之爭議已訂有仲裁協議條款,原告未依移轉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提付仲裁,逕行提起本訴,自有未洽,被告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及提付仲裁,則屬有據。因此,本院已於113年3月11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具狀陳報其向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為被告所拒。被告則具狀陳稱兩造並未約定由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仲裁。本院查,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以觀,兩造確實未曾約定仲裁機關。
四、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三十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協議約定由單一之仲裁人仲裁,而當事人之一方於收受他方選定仲裁人之書面要求後三十日內未能達成協議時,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前二項情形,於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由該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當事人之一方有二人以上,而對仲裁人之選定未達成協議者,依多數決定之;人數相等時,以抽籤定之。當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後,應以書面通知他方及仲裁人;由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者,仲裁機構應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及仲裁人。前項通知送達後,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不得撤回或變更。當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後,得以書面催告他方於受催告之日起,十四日內選定仲裁人。應由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者,當事人得催告仲裁機構,於前項規定期間內選定之。受前條第一項之催告,已逾規定期間而不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受前條第二項之催告,已逾規定期間而不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9至12條定有明文。茲本院收受兩造前述陳報意見後,即於113年5月29日函命兩造若不能合意仲裁機構時,即應依仲裁法第9條之規定辦理仲裁事宜(見本院卷第475頁)。是以,本件原告即應依前述規定選定其仲裁人,並以書面通知被告及仲裁人,如被告於收受通知後,未能依法選定仲裁人時,原告即應訂十四日之期限催告被告儘速選任,如被告仍未選任,則可聲請法院選任之。原告舍此不為,仍於113年7月1日提出陳報狀,指稱被告不同意由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進行仲裁,亦不提出其他仲裁單位與其協商云云(見本院卷第487頁),顯然未依本院之闡明,遵循仲裁法相關規定,將本案提付仲裁。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經本院為前述裁定及發函說明仲裁法之相關規定,原告未依法將本案提付仲裁,其起訴之程式顯然於法有違,依前引法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