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0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霖弘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彭容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
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參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
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
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
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查被告霖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霖弘公司)於民國113年2月23日經股東同意
解散,並選任簡立鴻為清算人,且於同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
解散登記在案
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13年2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12252號函及股東同意書等件附卷
可佐,又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核諸原告之主張,其所提
本件訴訟屬於霖弘
公司清算範圍內事務,依上說明,在霖弘公司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並應以其清算人簡立鴻為公司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3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霖弘公司於:㈠109年12月21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114年12月24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指標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並於指標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另借款到期如有遲延清償時,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
遲延利息(逾期時基準利率為2.890%),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㈡110年8月12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3日起至115年8月13日止,借款利息自110年8月1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指標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並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8月13日止,按指標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並於指標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逾期時指標利率為1.720%),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㈢112年7月11日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7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12年7月18日起至113年7月18日止,借款利息按年息3.25%計息,嗣原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下稱1年期定儲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1年期定儲利率加年息1.66%計付(逾期時1年期定儲利率為1.715%),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霖弘公司自113年5月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其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1,021萬2,5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簡立鴻、彭容慧既為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客戶欠款資料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
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又被告3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