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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7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07號
原      告  柯志威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許雅涵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連美玲等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張漱玲、張榮聰之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參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雖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4,200元。惟查,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為:㈠被告連美玲、辰泰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辰泰公司)、張漱玲、張榮聰應連帶給付原告25,381,46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辰泰公司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㈠被告連美玲、辰泰公司、張漱玲、張榮聰應連帶給付原告17,881,46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辰泰公司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既係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依上開規定,應以上開聲明金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位聲明定之,又依原告先位聲明及主張,其係請求返還買賣價金12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250萬元、起訴前已生之損害賠償381,464元及房仲服務費25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631,464元(計算式:1250萬元+1250萬元+381,464元+25萬元=25,631,4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7,632元,扣除原告已經繳納124,200元,尚欠113,432元,且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張漱玲、張榮聰之住所或居所,致本件起訴狀繕本無法送達,其起訴程式為不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被告張漱玲、張榮聰之住所,並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