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11號
原 告 吳俊華
被 告 唐秀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
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至110年間陸續向其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0,486,064元,並簽署借貸契約,然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催討亦未獲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86,06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確實有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5、7至8部分,然附表編號1至3部分尚未屆期,原告不可恣意請求立刻返還;其中附表編號3部分是房貸,截至114年3月1日被告繳款後目前欠款金額為本金3,407,137元;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已於114年2月18日清償;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已於113年3月24日清償;附表編號6部分與編號4重複,應於剔除;附表編號7、8部分確實尚未清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5、7至8之款項;附表編號3部分為房屋貸款,迄至114年3月餘3,470,137元,貸款本息均由被告繳款;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已清償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為證(頁碼詳如附表所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四、
原告復主張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486,064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 ㈠附表編號1至3部分
按定有清償期者,
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此觀同法第三百十六條之規定亦明,此即屬
債務人之
期限利益,故債之清償期當事人另有訂定者,應從其訂定,
債權人不得請求期前清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履行期未到前,債務人有到期不履行
之虞,固得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
惟仍不得以債務人就已屆期之債務未清償為由,而請求債務人一次清償其餘未屆期之債務。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為被告所不爭執,然附表編號1至3所示借款均尚未屆清償期,被告就
上開款項均有如期給付利息乙節,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借款,依
兩造之借貸契約約定,被告本享有
享有期限利益,原告於本院稱:因為我年紀大故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復未就被告有何到期不履行之虞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借款,不得提前請求被告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借款金額,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附表編號7、8
⒈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7、8所示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附表編號7、8所示借款均已屆期,被告即應負有清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7、8所示款項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
第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50萬元,其款項均已屆清償期,且其清償期較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較早,故原告主張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附表編號6部分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固據其提出匯款憑條為證(見北院卷第16頁),然上開收款人為今承企業有限公司,並非為被告,要難以匯款與被告為法定代理人之公司乙情,遽認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不曉得編號6之借款依據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是原告固有匯款上開金額之事實,然未就上開款項為兩造間具有借款合意、且借款業已交付與被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㈣附表編號4、5部分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若被告
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查,被告有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4、5所示款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已於114年2月18日、113年4月3日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第321頁),而原告亦
自承:被告就附表編號5部分金額已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是附表編號5此部分借款金額已經被告清償乙節,可以認定。至附表編號4部分之金額已經被告匯款至原告帳戶,原告未予爭執,原告復未提出其受領該等款項之事由為何,是被告主張其就此部分金額乃係清償附表編號4之借款,應屬可採。是原告再行請求此部分金額,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附表編號9至21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如附表編號9至21部分之金額乙情,固據其提出其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95頁至213頁)。然細譯上開存摺內頁所示,均未見與其所述相符之金額匯款紀錄,是其主張其有為前開借款行為,已難採信。原告復未就兩造間就此部分金額存在借貸合意、且借款業已交付與被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金額應為50萬元,又被告自稱有於114年3月25日還款10萬元乙情,業據其提出無摺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24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0萬元,及自
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
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
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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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借據、臺銀存摺明細(見北院卷第22、182、220、276頁;本院卷第43頁、第1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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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借據、三信商銀存摺明細、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北院卷第20、180、200、280頁;本院卷第47頁、第177頁、第2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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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借據、撥款通知書、貸款契約書、國泰世華銀行放款交易明細、存摺明細(見北院卷第24、166、170至175、184、212、284頁;本院卷第69頁、第185頁、第213頁、第2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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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借據(見北院卷第26、186、208、288頁;本院卷第57頁、第287頁) |
| | 110年3月24日;110年3月24日至113年3月2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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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借據、三信商銀存摺明細;(見北院卷第296頁;本院卷第61頁、第181頁、第291頁) |
| | | | 借據、三信商銀存摺明細(見北院卷第204、298至302頁;本院卷第65頁、第181頁、第3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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