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60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鍾文明(下與被告楊林卉敏、呂黃貞子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應給付原告113,400元,楊林卉敏應給付原告113,400元,呂黃貞子應給付原告226,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自民國114年起於每年6月30日前,鍾文明應給付原告25,272元,楊林卉敏應給付原告25,272元,呂黃貞子應給付原告50,544元,按年給付,截至被告依第㈢項聲明向原告價購土地及辦理權利移轉之日為止。㈢請求被告以相當之價額向原告購買新北市○○區○○段地號1014-1土地全部(下稱
系爭土地)。是第㈢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土地之價值,又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4,000元,此有原告陳報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稽,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18,000元(計算式:234,000元/㎡×27㎡=6,318,000元)。又聲明第㈡項,經
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逾40年,其使用情形顯
非一時性,依此推定其占有期間應逾10年,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每年償金十倍總和計算為1,010,880元[計算式:(25,272元+25,272元+50,544元)×10=1,010,880元],參前開說明,本件第㈡、㈢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一核定為6,318,000元;再本件第㈠項訴訟標的金額為453,600元(計算式:113,400元+113,400元+226,800元=453,6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計應核定為6,771,6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8,122元,扣除原告前繳之4,960元,原告尚應補繳63,1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