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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7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2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鍾幸玲  
被      告  炭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奕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炭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曾奕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0萬5,6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炭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炭吉公司)、曾奕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炭吉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日邀同被告曾奕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被告炭吉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限額內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炭吉公司於111年12月6日向原告各借160萬、640萬元(合計800萬元)之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6日起至116年12月6日止,利息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目前年息為3.25%)按月計付,還本付息方式為每月6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倘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㈡被告炭吉公司上開二筆借款僅依約攤還本息至112年8月6日止即未再依約繳付,經原告催討,被告炭吉公司仍置之不理,是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等約定,上開2筆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依借據第6條約定,被告炭吉公司除應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東芮公司今尚積欠本金共700萬5,684元(第一筆借款積欠本金140萬1,137元、第二筆借款積欠本金560萬4,54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曾奕鈞既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炭吉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炭吉公司、曾奕鈞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等影本(原本經原告於113年12月3日當庭提出,閱後發還)、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掛號郵件(見本院卷第25、27至33、35至38、39至61頁)等件為證,且被告炭吉公司、曾奕鈞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是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本金餘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1
160萬元
140萬1,137元
自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112年9月7日起至113年3月6日止
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640萬元
560萬4,547元
自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112年9月7日起至113年3月6日止
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700萬5,6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