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2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炭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炭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曾奕鈞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0萬5,6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炭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炭吉公司)、曾奕鈞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炭吉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日邀同被告曾奕鈞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被告炭吉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限額內願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被告炭吉公司於111年12月6日向原告各借160萬、640萬元(合計800萬元)之借款,均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12月6日起至116年12月6日止,利息
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目前年息為3.25%)按月計付,還本付息方式為每月6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倘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㈡
詎被告炭吉公司
上開二筆借款僅依約攤還本息至112年8月6日止即未再依約繳付,經原告催討,被告炭吉公司仍置之不理,是依
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等約定,上開2筆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依借據第6條約定,被告炭吉公司除應按約定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東芮公司
迄今尚積欠本金共700萬5,684元(第一筆借款積欠本金140萬1,137元、第二筆借款積欠本金560萬4,54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曾奕鈞既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炭吉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炭吉公司、曾奕鈞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等影本(原本經原告於113年12月3日當庭提出,閱後發還)、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
暨掛號郵件(見本院卷第25、27至33、35至38、39至61頁)等件為證,且被告炭吉公司、曾奕鈞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同
自認,是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