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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7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2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HON FANG GARMENT INDUSTRIAL CORP.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永清

被      告  蕭秋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95,640.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HON FANG GARMENT INDUSTRIAL CORP.(下稱HON FANG公司)係外國公司,於我國境內並無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有經濟部民國113年11月19日經授商字第1133020314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且依兩造所簽立之保證書第7條及約定書第21條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原告係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則依兩造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復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雖兩造並未於保證書、約定書及借據中就準據法為約定,惟本件被告HON FANG公司向原告借款時,其法定代理人與連帶保證人之住所均在我國境內,應認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故本件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再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法人之團體,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HON FANG公司為外國公司,設有代表人即被告李永清,揆諸前開裁判意旨,縱被告HON FANG公司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但既設有代表人,自有當事人能力。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HON FANG公司於112年8月17日邀同被告李永清、蕭秋花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2,0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被告HON FANG公司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共計美金265,112.70元,前開借款雖已屆期,被告HON FANG公司僅攤還本金美金69,471.92元,尚欠原告本金美金195,640.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經催討無效,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李永清、蕭秋花既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就其擔保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被告未依約定清償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授信餘額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種類
本 金
(美金元)
利  息
違 約 金
備註
計 算
標 準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算
短期放款
53,167.78
113年
5
17
年 息
6.500%
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12月17日止
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借款金額美金122,639.41元,期間自113年1月10日起至113年5月6日止
短期放款
142,473.00


年 息
6.460%
借款金額美金142,473.29元,期間自113年1月18日起至113年6月19日止
合計
195,640.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