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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7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33號
原      告  高聖國際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平  
訴訟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
被      告  優質防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金富  
訴訟代理人  陳梅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管轄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為默示均無不可。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訟中為之,亦所問。關於定此合意之時期,當事人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雖僅針對所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定,與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後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其既同有移轉管轄之必要,本於「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自應予以類推用。是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此之利益,且未造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程序主體,應尊重其等對程序選擇之權利,並肯認其等得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並由原繫屬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案件於約定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兩造於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後,復合意由侵權行為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並請求本院移送之(見本院卷第249頁)。衡諸兩造所為本件合意管轄之真意,未造成公益之侵害,且係基於兩造訴訟經濟及程序利益之考量,而選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自有優先適用而排除其他法院審判籍之效力,本院應受其拘束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