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733號
原 告 高聖國際汽車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梅欽律師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管轄之
合意係指當事人
兩造所為定
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
合致而言,構成此項
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為默示均無不可。定此
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訟中為之,亦
非所問。關於定此
合意之時期,當事人得於起訴前或
訴訟繫屬中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雖僅針對所繫屬之法院「無
管轄權」時而為規定,與繫屬於「有
管轄權」法院後始約定
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
惟其既同有
移轉管轄之必要,本於「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自應
予以類推
適用。是若當事人約定
管轄法院符合其等
彼此之利益,且未造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程序主體,應尊重其等對程序選擇之權利,並
肯認其等得
合意約定
管轄法院,並由原繫屬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案件於約定之
管轄法院。
二、
經查,原告係基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嗣兩造於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後,復
合意由侵權行為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並請求本院移送之(見本院卷第249頁)。衡諸兩造所為本件
合意管轄之真意,未造成公益之侵害,且係基於兩造訴訟經濟及程序利益之考量,而選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
管轄法院,自有優先適用而排除其他法院審判籍之效力,本院應受其
拘束,
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