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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7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3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林衍茂
訴 訟 代理人  鄒文瑜
被        告  浤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圩
被        告  陳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陸萬柒仟柒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伍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陸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參拾陸萬柒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浤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浤碩公司)、王秀圩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浤碩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10日邀同被告王秀圩、陳志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600萬元,均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14年7月10日,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利息(現為年息2.723%),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料,被告浤碩公司自113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視為全部到期,今仍積欠本金7,367,744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自應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志華則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錢,但現在無能力一次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浤碩公司、王秀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定儲換數月指標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且為被告陳志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浤碩公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600萬元,迄今仍積欠本金7,367,744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依約為全部清償,被告王秀圩、陳志華則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積欠金額
(新臺幣)
利 率
(年息)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
1.
160,502元
2.723%
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2.
1,616,080元
2.723%
同上
同上
3.
1,058,651元
2.723%
同上
同上
4.
4,532,511元
2.723%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積欠金額共計:7,367,7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