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7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易遠
即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5月22日113年度重訴字第75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
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
參照)。
是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394,12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751,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